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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0-08-05 来源:市国资委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杭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37号令)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的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各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各级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价值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各级政府)所有的其他资产价值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和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企业各级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以致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省、市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六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法律审核不到位;超越企业正常经营需要的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三)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七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违规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三)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以及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四)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五)投资参股后未按规定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六)未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七)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第九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增资等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和增资。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三)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资产、上市公司股权等。

(四)违反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或增资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二)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及时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三)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四)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第十一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二)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及“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违规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或预付款项,违规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三)未按规定及时追索应收款项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价中标。

(二)未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三)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规避招标、违规分包等。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违规设立“小金库”;虚列支出套取资金;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三)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四条 担保责任方面: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

(四)未按照规定从事担保活动造成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资源型资产租赁管理方面:

(一)资源型资产出租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

(二)“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租。

(三)未履行规定的租赁决策、备案程序。

(四)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

(五)未按规定签订和管理租赁合同。

(六)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租金收缴不及时、资源性资产被承租人擅自转租、资源性资产被破坏等情形。

第十六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且占发生损失企业合并净资产1%以下的为一般资产损失。  

(二)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合并净资产1%以上,同时资产损失在5000万元以下且占发生损失企业合并净资产3%以下的为较大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发生损失企业合并净资产3%以上的为重大资产损失。资产损失虽未达到重大损失标准,但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造成特别重大影响,导致或即将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破产的,按重大资产损失认定。

前款所称“合并净资产”是指资产损失发生的上一年度市属国有企业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以下证据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相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损失金额。

第二十一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和集体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他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三)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或总会计师、财务总监应当承担主管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追究市属国有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四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三十五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创新、干事创业中出现的问题或失误,符合容错免责情形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免责。

第三十九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二)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三)对市属国有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四)结合巡察审计,对需要市属国有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四十五条 开展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四十六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由市纪委市监委、市国资委、市属国有企业和其他职能部门进行分类处置。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委和市属国有企业经办责任追究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或者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秘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财物的,依纪依规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条 各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商市纪委市监委、市委组织部后予以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杭国资〔2013〕192号文件印发之日后至本办法印发之日前,企业有关人员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按原杭国资〔2013〕192号文追究责任。